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91年12月13日起,以
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年息13.5%固定計算,倘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4月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1,912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
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