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璋
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告 周佳穎
吳念恩 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762號、第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璋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紹文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陽明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立翔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一示之物均沒收。
周佳穎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念恩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璋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4日查獲止,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為辦公室,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黃正璋違反非期貨商除依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100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羅紹文、蕭陽明、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均無犯罪科刑前科。
二、黃正璋前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警查獲移送偵辦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慎,其與羅紹文、蕭陽明均知悉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猶於101年2月間,又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商請羅紹文、蕭陽明二人出資共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羅紹文、蕭陽明因朋友情誼,與黃正璋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0萬元,黃正璋隨即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為營業處所,及購置電腦、傳真機、掃瞄機等營業所需相關設備,與租用「主力理財教學資訊」或「勁力理財教學系統」網站供客戶自行上網下單之用,羅紹文則於101年2月16日向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7支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招攬之客戶下單之用,黃正璋同時僱用與其等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不詳對外稱「 葉曉卉 」、「 葉嘉芊 」、「 許嘉嘉 」三名年約25歲至30歲之成年女子,在上開營業處所,用所申裝市內門號撥打電話以「美林資訊」、「川越資訊」、「華期資訊」、「金寶資訊」、「大勝資訊」、「文化資訊」、「財寶資訊」、「鴻運資訊」、「聯華資訊」等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下單從事期貨交易,黃正璋並在營業處所監督業務人員,且負責依據客戶進入網站下單紀錄,每日結算對帳,製作每日帳目及匯款給贏錢的客戶,於101年10月,黃正璋又請羅紹文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營業處所更換至新承租之處所,並以每月5,000元報酬委請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 陳冠新 (另審理中)於101年10月18日出面向中華電信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市內電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及提供陳冠新本人向中國信託城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供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葉曉卉」、「葉嘉芊」、「許嘉嘉」則於營業處所遷址後陸續離職;於100年12月間,黃正璋因經營虧損,乃又商請羅紹文、蕭陽明出資,另找宋立翔、 黃俊傑 (另審理中)出資,黃正璋、羅紹文、蕭陽明承前犯意與宋立翔、黃俊傑共同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羅紹文、蕭陽明再度各出資3萬元,宋立翔、黃俊傑則各出資21萬,宋立翔並介紹與其等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周佳穎、吳念恩二人,以每月薪資1萬6000元受僱於黃正璋,在新的營業處所用該營業處所申裝之市內門號撥打電話,繼續以「美林資訊」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下單從事期貨交易;由有意願之客戶填寫開戶申請資料後連同電話、水電或信用卡帳單送交黃正璋審核決定是否接受下單,及接受下單後之授信額度、留倉額度,再電話通知客戶帳號、密碼,由客戶自行上「主力理財教學資訊」或「勁力理財教學系統」網站下單;期貨交易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以下簡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由客戶自行上「主力理財教學資訊」或「勁力理財教學系統」網站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300元至350元不等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8時45五分起至下午1時45分止),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由黃正璋及客戶自行上網查看,,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如已達交割授信額度1萬元時,需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將手續費及交易款項匯入中國信託萬華分行黃正璋帳戶、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陳冠新帳戶等指定帳戶,若未達交割授信額度,則於每星期五結算,客戶贏錢,黃正璋匯款至由客戶提供作為結算匯款用之金融帳戶,客戶輸錢,則電話通知客戶匯款至黃正璋指定之帳戶,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黃正璋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 王素雲 、 謝明昌 、 楊士賢 、 周加渝 、 陳宏仁 、 簡彩娥 、黃思祥、 陳宏泰 、 吳月梅 、 陳健和 、 顏子程 、 簡芳正 、 江龍 、王盛霖、 林樹明 、 陳志忠 、 林信延 、 李國鴻 、 莊世帆 、劉、陳靜慧、 曾樹煌 、 莊德勝 、 謝急宗 、 許宏彬 、 游柏榕 、 張小瑩 、 張文濱 、 許桂文 、 許頡 益等多名客戶下單從事臺股指數之期貨交易,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月23日、24日持本院核發102年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前往下列地點搜索,①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營業處所,扣得黃
正璋所有電話機具、耳機、行動電話、計算機、傳真機、掃瞄印表機、美林資訊開戶資料空白表、美林資訊開戶資料、業務回洗日報表、業務回洗日報表空白表、客戶對帳單、客戶CALL客資料、電話帳單、美林資訊200交易規則、勁力電話下單資料、教戰守則及紙條、帳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空白匯款單(23日);②臺北市○○區○○路○○○巷○○號黃正璋住處,扣得黃正璋
所有美林資訊客戶開戶資料、川越資訊客戶開戶資料、聯絡電話資料、客戶聯絡電話、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戶 呂芬 相關資料(24日);③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蕭陽明住處,扣得蕭陽
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存摺(24日);④新北市○○區○○路○○○號5樓羅紹文住處,扣得羅紹文所
有行動電話、電腦(24日);⑤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宋立翔住處,扣得宋立
翔所有電腦、隨身碟、記帳單、記事本(24日);⑥新北市○○區○○路○○號5樓黃俊傑住處,扣得黃俊傑所有電腦、傳真機、簽注單(24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
佳穎、吳念恩於10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103年2月14日審理時承認犯罪(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冠新、黃俊傑、證人楊士賢、周加渝、王素雲、 陳佳賢 、 許頡益 陳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0000000000(黃正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2年度偵
字第4100號卷第15頁),②中國信託萬華分行黃正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2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③中國信託101年10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
黃正璋開戶資料及101年3月1日至101年8月27日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18頁至第63頁),④台北北門郵局許頡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10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⑤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王素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2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108頁、第109頁),⑥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地點:臺北市○○區
○○路○○○巷○○號,黃正璋住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⑦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地點: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⑧中國信託101年11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
黃正璋帳戶98年4月3日至101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51頁至第126頁),⑨中國信託102年1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
黃正璋帳戶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8日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⑩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地點: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⑪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地點:新北市○○區
○○路○○○號5樓,羅紹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反面),⑫羅紹文向中華電信申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地址: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號5樓)市內電話之查詢條件資料(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73頁正反面),⑬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地點: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79頁至第185頁),⑭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地點:新北市○○區
○○路○○號3樓、75號5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95頁至第206頁),⑮現場搜證照片、陳冠新向中華電信申裝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之查詢條件資料(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反面),⑯中國信託101年11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
戶陳冠新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3日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237頁至第254頁),⑰合作金庫 蔡沛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
第3762號卷第262頁至第282頁),⑱合作金庫 張國忠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
第3762號卷第290頁至第308頁),⑲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12月4日北市五信大字第150
號函送客戶楊士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317頁至第325頁),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01年12月5日(101)兆銀新店字第188
號函送客戶周加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333頁至第341頁),㉑美林資訊開戶資料(王素雲)、兆豐銀行桃園分行王素雲
帳戶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342頁至第344頁),㉒美林資訊開戶資料(謝明昌)、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1年9
月21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 謝聰佑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第345頁至第358頁),㉓主力投資理財網站網頁資料(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㈡
第37頁、第38頁),㉔101年8月23日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蒐證照片
(101年度他字第959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㉕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1100號、第001216號、第1460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77號、第1076號、第1182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第23頁至第46頁),及如下附件資料,⒈附件3.監聽譯文(黃正璋)(P.47-92)、中國信託101
年11月5日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黃正璋戶交易明細(P.93-168)、0000000000(黃正璋)、0000000000( 阮氏金 )之門號查詢資料(P.169),⒉附件4.監聽譯文(蕭陽明)(P.173-180)、中國信託
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蕭陽明交易明細(P.181-188)、0000000000(蕭陽明)之門號查詢資料(P.198),⒊附件5.監聽譯文(羅紹文)(P.193-202)、000000000
0(羅紹文)、0000000000(羅紹文)之門號查詢資料(P.203),⒋附件6.監聽譯文(宋立翔)(P.207-224)、永豐銀行
中興分行102年1月8日永豐銀中興分行(102)字第00001號函送客戶 王淑婷 (宋立翔配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26-248)、0000000000(王淑婷)之門號查詢資料及宋立翔戶籍資料(P.249-250),⒌附件7.監聽譯文(黃俊傑)(P.253-262)、000000000
0之門號查詢資料(P.263),⒍附件8.監聽譯文(周佳穎)(P.267-270)、000000000
0( 李秀環 ,周佳穎母親)、周佳穎戶籍資料(P.272-273),⒎附件9.監聽譯文(吳念恩)(P.276-277)、000000000
0( 吳文俊 ,吳念恩祖父)、0000000000(吳念恩)、戶籍資料(二人同址)(P.279-280),⒏附件10.監聽譯文(陳冠新)(P.283-284)、中國信託
101年11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冠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285-2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查詢資料(P.293)、925-DEY車牌查詢資料(P.294)⒐附件11.美林資訊開戶資料(王素雲)、兆豐銀行王素
雲帳戶交易明細、美林資訊開戶資料(謝明昌)、合作金庫三民分行101年9月21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謝聰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7-313)、蔡沛珈合庫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15-335)、張國忠合庫大湖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39-357)⒑附件12.
0000000000( 鍾玉雲 )、0000000000(黃正璋)與00
00000000(楊士賢)2012.10.01-2012.11.01監聽譯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12月4日北市五信大字第150號函送客戶楊士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61-371),000000000(鍾玉雲)、0000000000(黃正璋)與000
0000000(陳宏仁)2012.10.04-2012.11.01監聽譯文、中國信託陳宏仁帳戶交易明細(P.372-381),000000000(鍾玉雲)、0000000000(黃正璋)與000
0000000(周加渝)2012.10.04-2012.11.01監聽譯文、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01年12月5日(101)兆銀新店字第188號函送客戶周加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86-394),主力理財教學資訊網、勁力理財教學系統網頁資料、
蒐證照片(P.395-402),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查扣
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而製作之勘驗報告(勘驗時間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㈡第218頁至第221頁),㉗102年度紅保字第147號扣押物編號7-2電腦列印資料、編
號7-3電腦列印資料、編號7-4電腦列印資料(報表)(資料卷㈠第1頁至第151頁),㉘102年度紅保字第147號扣押物編號147-1隨身碟列印資料
、編號147-2隨身碟列印資料、編號147-3隨身碟列印資料(資料卷㈠第152頁至第228頁),㉙102年度紅保字第149號、第151號扣押物手機資料夾資料
(資料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㉚美林資訊、川越、鴻運資訊、金寶、華期開戶資料(資料
卷㈡第1頁至第71頁),㉛客戶聯絡電話資料(資料卷㈡第71頁至第117頁),㉜房屋租賃契約(民權東路)(資料卷㈡第118頁至第126頁
),㉝客戶 李芬 相關資料(資料卷㈡第127頁至第144頁),㉞宋立翔記事本(資料卷㈡第145頁至第161頁),㉟美林資訊客戶開戶資料(資料卷㈡第162頁至第382頁),㊱美林資訊客戶開戶空白資料(資料卷㈢第1頁至3頁),㊲美林資訊業務回洗日報表(資料卷㈢第4頁至第83頁),㊳美林資訊客戶對帳單(資料卷㈢第84頁至第99頁),㊴美林資訊扣客資料(資料卷㈢第100頁至第346頁),㊵美林資訊扣客資料(資料卷㈣第1頁至450頁),㊶美林資訊扣客資料(資料卷㈤第1頁至第229頁),㊷美林資訊電話帳單(資料卷㈤第231頁至第251頁),㊸美林資訊交易規則(資料卷㈤第253頁至第260頁),㊹扣客話術資料(資料卷㈤第261頁),㊺勁力電話下單資料(資料卷㈤第262頁),㊻教戰守則、扣案話術資料(資料卷㈤第267頁至第283頁)
,㊼美林資訊電話帳單(資料卷㈤第284頁至第288頁),㊽中國信託空白匯款申請書(資料卷㈤第295頁至第298頁)
,㊾102年度紅保管字0149號扣押物(羅紹文)
⒈電子產品(含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2張)1支,⒉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台,㊿102年度紅保管字0150號(黃正璋)⒈美林資訊-客戶開戶資料2件:
趟雲資料夾,黃炎資料夾,⒉川越資訊-客戶開戶資料2件:
卉慧資料夾,透明資料夾,⒊鴻運資訊-客戶開戶資料2件,⒋金寶資訊-客戶開戶資料1件,⒌聯絡電話資料5張,⒍客戶聯絡電話70張,⒎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⒏客戶呂芬相關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呂芬所有第一銀行
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授權書、呂芬101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件,⒐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102年度紅保管字0151號(黃正璋)
⒈電子產品(電話機具)7台,⒉電子產品(耳機)4個,⒊電子產品(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卡)1支
,⒋電子產品(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卡)1支
,⒌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⒍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⒎電子產品(掃瞄印表機)1台,⒏電子產品(家庭閘道器)1台,⒐電子產品(IP電話集線器)1台,⒑美林資訊-開戶資料一件:
透明資料夾1,透明資料夾2,透明資料夾3,電話資料夾,楊娃娃資料夾,葉曉卉資料夾,嘉千資料夾,黑名單資料夾, 許佳佳 資料夾,⒒美林資訊-開戶資料空白表1件⒓業務回洗日報表1件,⒔業務回洗日報空表1件,⒕客戶對帳單1件,⒖客戶Call客資料(含戶資料1120頁、瑪凱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節費專案宣傳品1本)1件,⒗電話帳單1件:
陳冠新中華電信帳單21張,陳冠新未開封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6封,黃正璋未開封之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
單2封,中華電信信封1個,⒘美林資訊200交易規則1件,⒙勁力電話下單資料1件,⒚教戰守則及紙條1件:
交戰守則,雜記紙條,⒛帳冊2本:
2-12-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空白匯款單1件,扣押物照片(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7頁),美林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卷㈠第48頁、第49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本件被告黃正璋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日之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元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300元至350元,且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漲跌幅均以「+-」300點或250點為基準,且自動平倉,每口輸贏「+-」300點或250點為基準,而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均在網站顯現,由客戶自行進入所開立帳戶之「主力理財教學資訊」或「勁力理財教學系統」網站看,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如已達交割授信額度1萬元時,需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將手續費及交易款項匯入指示帳戶,若未達交割授信額度,則於每星期五結算,由被告黃正璋匯款至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各情,已據被告黃正璋 陳明 在卷(103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並有卷附之「美林資訊200交易規則」、期貨交易規則(即時)(資料卷㈤第253頁至第260頁)可稽,故被告黃正璋等人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璋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
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黃正璋與出資之被告羅紹文、蕭陽明、宋立翔、同案被告黃俊傑、所僱請之業務人員被告周佳穎、吳念恩及不詳姓名稱呼「葉曉卉」、「葉嘉芊」、「許嘉嘉」之成年業務人員,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黃正璋、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然六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被告張黃正璋為經營者居於主要犯罪角色,被告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為出資者,被告周佳穎、吳念恩係受僱之業務員,均為次要配合角色,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暨給予各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黃正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蕭陽明、羅紹文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宋立翔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周佳穎、吳念恩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㈡末查,
⑴被告黃正璋於98年8月中旬起至99年2月1日止,未經證期
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為辦公室,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100年3月1日確定,102年2月28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3頁正反面),雖被告黃正璋雖其緩刑宣告,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惟其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101年3月至101年9月23日,可知被告黃正璋在緩刑期間又再度違犯同一類型之本案犯罪,顯然前述緩刑宣告並未達到使被告黃正璋戒慎行為、改過自新之效果,是不宜再次宣告緩刑。至被告黃正璋有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適用,惟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黃正璋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附此敘明。
⑵被告羅紹文、蕭陽明、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均無犯罪
科刑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第26頁、第27頁),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蕭陽明、羅紹文、宋立翔均有正當工作,並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羅紹文配偶現有身孕,預產期於103年6月27日(本院卷-答辯狀第12頁、第13頁),被告宋立翔雙親年邁生病需人照顧(本院卷-答辯狀第109頁至第113頁),其等均係基於與被告黃正璋之朋友情誼,致一時失慮觸犯本案,而被告周佳穎、吳念恩於違犯本案時均甫滿20歲,則因涉世未深,是非價值判斷薄弱致思慮不週,而觸犯刑責,惟現皆有正當工作,並負擔部分家計,被告周佳穎現在台中汽車旅擔任櫃檯人員(本院卷-答辯狀第118頁),被告吳念恩台中一家健身房擔任員工(本院卷-答辯狀第122頁、第123頁)等各因素,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①宣告被告羅紹文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②宣告被告蕭陽明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③宣告被告宋立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④宣告被告周佳穎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⑤宣告被告吳念恩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至於其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斟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羅紹文、蕭陽明、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⑶被告羅紹文、蕭陽明、宋立翔、周佳穎、吳念恩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正璋所有,係供其與共犯
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同前偵查卷㈠第269頁至第272頁),雖分別為被告黃正璋、羅紹文、蕭陽明、宋立翔、共犯同案被告黃俊傑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本案犯罪或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1.│美林資訊客戶開戶資│2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料│││150號│├──┼─────────┼────┼─────┼────────┤│2.│川越資訊客戶開戶資│2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料│││150號│├──┼─────────┼────┼─────┼────────┤│3.│鴻運資訊客戶開戶資│2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料│││150號│├──┼─────────┼────┼─────┼────────┤│4.│金寶資訊客戶開戶資│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料│││150號│├──┼─────────┼────┼─────┼────────┤│5.│聯絡電話資料│5張│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0號│├──┼─────────┼────┼─────┼────────┤│6.│客戶聯絡電話│70張│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0號│├──┼─────────┼────┼─────┼────────┤│7.│客戶呂芬相關資料│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0號│├──┼─────────┼────┼─────┼────────┤│8.│電腦設備(筆記型電│1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腦)│││150號│├──┼─────────┼────┼─────┼────────┤│9.│電子產品(電話機具│7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0.│電子產品(耳機)│4個│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1.│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2.│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3.│電子產品(掃瞄印表│1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機)│││151號│├──┼─────────┼────┼─────┼────────┤│14.│電子產品(家庭閘道│1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器)│││151號│├──┼─────────┼────┼─────┼────────┤│15.│電子產品(IP電話集│1台│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線器)│││151號│├──┼─────────┼────┼─────┼────────┤│16.│美林資訊開戶資料│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7.│美林資訊開戶資料空│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白表│││151號│├──┼─────────┼────┼─────┼────────┤│18.│業務回洗日報表│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9.│業務回洗日報表空白│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表│││151號│├──┼─────────┼────┼─────┼────────┤│20.│客戶對帳單│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1.│客戶call客資料│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2.│美林資訊交易規則│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3.│勁力電話下單資訊│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4.│教戰守則及紙條│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5.│帳冊│2本│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6.│中國信託空白匯款單│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27.│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具│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含0000000000sim│││151號│││卡)││││├──┼─────────┼────┼─────┼────────┤│28.│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具│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含0000000000sim│││151號│││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1.│電腦設備(電腦主機│2台│黃俊傑│102年度紅保字第│││、螢幕、滑鼠、鍵盤│││146號│││)││││├──┼─────────┼────┼─────┼────────┤│2.│電子產品(傳真機)│2台│黃俊傑│102年度紅保字第││││││146號│├──┼─────────┼────┼─────┼────────┤│3.│簽注單│6張│黃俊傑│102年度紅保字第││││││146號│├──┼─────────┼────┼─────┼────────┤│4.│電腦設備(電腦主機│6台│宋立翔│102年度紅保字第│││)│││147號│├──┼─────────┼────┼─────┼────────┤│5.│電子產品(隨身碟)│3支│宋立翔│102年度紅保字第││││││147號│├──┼─────────┼────┼─────┼────────┤│6.│記帳單│1件│宋立翔│102年度紅保字第││││││147號│├──┼─────────┼────┼─────┼────────┤│7.│記事本│1本│宋立翔│102年度紅保字第││││││147號│├──┼─────────┼────┼─────┼────────┤│8.│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蕭│1本│蕭陽明│102年度紅保字第│││陽明帳戶存摺│││148號│├──┼─────────┼────┼─────┼────────┤│9.│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台│羅紹文│102年度紅保字第│││,含0000000000、│││149號│││0000000000sim卡2張││││││)││││├──┼─────────┼────┼─────┼────────┤│10.│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羅紹文│102年度紅保字第│││、螢幕、滑鼠、鍵盤│││149號│││)││││├──┼─────────┼────┼─────┼────────┤│11.│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0號│├──┼─────────┼────┼─────┼────────┤│12.│電話帳單│1件│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13.│房屋租賃契約│1本│黃正璋│102年度紅保字第││││││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