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丁○○、乙○○及甲○○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甲○○ATM匯款明細,被告丙○○開戶資料。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及金額│├────┼────────┼───────────┤│丁○○│96年12月1日15時│以電話向丁○○佯稱先前│││許│網路購物時,設定為非約│││臺中市○○路郵局│定分期付款方式,需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萬9,35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乙○○│96年12月1日15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先前│││24分許│網路購物時,至郵局付款│││臺中縣大甲鎮順天│時勾錯付款方式,需至郵│││路159號廟口郵局│局操作提款機確認餘額有││││無短少,乙○○查詢無短││││少後,對方復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3,51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96年12月1日15時│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55分許│網路購物時,設定為非約│││苗栗縣後龍郵局│定分期付款方式,需至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