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聖哲持用工具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哲因告訴人 賴俊雄 與其父親有合夥事業糾紛,其不思理性溝通,竟持現場之茶具「茶海」,向告訴人拋擲,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茶具「茶海」,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茶具「茶海」係從告訴人辦公室拿取,為告訴人賴俊雄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64號被告林聖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其父親 林俊忠 與賴俊雄合夥事業之糾紛進行協商,雙方一言不合,林聖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現場之茶具「茶海」,向賴俊雄拋擲,致賴俊雄受到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