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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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642號聲請人 唐玲榮
唐玲瓏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唐家齊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限定繼承、聲請人乙○○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則係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聲請人乙○○有無收到法院寄送的補正通知,據聲請人答覆略以:我們沒有要補正,其實我們是要繼承的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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