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熙如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補充送達。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熙如(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330室,此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2年8月31日屆滿(非假日)。然被告竟遲至同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