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翔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8年
5月31日108年度豐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翔與共同被告 連傳孝 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潘彥 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該處理論,詎被告陳景翔與共同被告連傳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左頭內部及鼻子挫傷、左顴骨部挫擦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景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景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景翔於108年6月10日收受判決後,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景翔業於108年9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被告陳景翔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陳景翔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