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郭天禧 相對人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實行第一次分配,然因併案債權人 謝逢珈 撤回執行,執行處乃依職權重行製作分配表,並改定於同年4月28日實行第二次分配,伊於同年4月9日收受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4月22日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第一次分配表既遭廢棄不復存在,自不生伊異議權捨棄之問題。又伊於104年6月2日收受南院崑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月5日對相對人洪淑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十日內起訴,顯無逾期之情事。原裁定認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即債務人 鄭鴻權 於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294萬4361元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法院就上開分配款曾於103年12月11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1月20日為分配。第一次分配表就相對人對債務人鄭鴻權之1575萬元支票款債權本息已全數列入分配,然抗告人於收受該次分配通知後,並未於104年1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嗣因第一次分配表中之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法院乃於104年4月7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並定於104年4月28日為分配。第二次分配表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亦將相對人之上開票款債權本息,全數列入分配。抗告人對於第二次分配表則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後於104年6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支票款債權本息全數列入分配乙節既不同意,並未對於系爭執行法院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已然捨棄其異議權,依上說明,縱使系爭執行法院嗣因另一債權人謝逢珈撤回強制執行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亦不容前未聲明異議,已然捨棄異議權之抗告人,對於重新制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為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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