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嘉琳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嘉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377,46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4月份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5,128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且尚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即毀諾。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惟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
4月份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5,128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且尚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即毀諾。上開各情,經核與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載之情相符,且經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人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份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5,128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且尚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聲請人僅繳納1期後即毀諾等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之記載,聲請人於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參台灣省9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14,790元【計算式:24,000-9,210=14,790】。顯低於前開每月應償還25,12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47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外匯活期定存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惟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等云云,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47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是就其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乙節,堪信屬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薪資轉帳戶)所載10
4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薪資轉帳記錄,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實領之薪資總額共計為207,483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3,054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應約為23,054元【計算式:207,483÷
9=23,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1,20
0元、日用雜支1,500元、居住費用6,000元、女兒及父親扶養費各5,000元、3,000元,共計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其僅就電費、瓦斯費、交通費、日用雜支及女兒扶養費部分提出繳費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考量聲請人尚需負擔一名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之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24,000元,尚堪憑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領之薪資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且亦無法支應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其得清償達2,377,463元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