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聲請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國展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1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考量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8月1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霄字第83418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本院104年8月1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霄字第75252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新光人壽保險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家族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04年7月至11月)、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7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和興螺絲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父親無收入,需扶養父親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4年7月至11月平均實領薪資19,683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8,0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8,000元、居住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700元、扶養父親支出4,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8頁、第44頁),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9,6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8,000元後,其餘額1,683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4,41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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