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鄭皓 被上訴人 彭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北基加油站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含強制險)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扣除先前已給付8萬5千元,餘款20萬元於106年11月12日前給付10萬元,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中所寫的「先前已給付8萬5千元」,意指上訴人母親在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以現金8萬5千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後於106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來函告知已給付被上訴人8萬8972元,所以剩餘賠償款項10萬元中應扣除8萬8972元,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任職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扣薪,上訴人被扣薪7257元、1萬8209元,被上訴人前後共計已受領29萬9438元(計算式:85000+100000+88972+7257+18209=299438),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完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甚至溢收1萬443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4438)。
(二)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4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9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28萬5千元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03號(原審誤為479003號,應予更正)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14438元及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1月2日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28萬5千元(含強制險),系爭調解筆錄中所寫:「扣除先前已給付8萬5千元」指的是特別補償金金額,調解成立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已領取特別補償金8萬8972元,因為忘記實際的金額,雙方同意以8萬5千元代替,之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向上訴人任職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扣薪7,257元,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向上訴人任職之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扣薪18,209元,是上訴人尚有74,534元之債務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534)。被上訴人確實未於106年11月2日當日收到8萬5千元,調解當時亦是考量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才同意讓上訴人就20萬元部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38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7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6年11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須賠償28萬5千元(含強制險),被上訴人除領取特別補償基金8萬8972元外,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單位取得扣薪7,257元、18,209元,又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664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53至61頁、第73頁),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790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已交付現金8萬5千元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以其母親 王美蘭 於106年6月11日將一筆定存25萬元解約後並領出現金放於家中,以備賠償之用,於調解當日攜帶到現場,並提出王美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該等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
(三)且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連惠真 於原審結證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她調解,調解成立的金額是28萬5千元,因為上訴人沒有保強制險,被上訴人先跟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好像是8萬9千多,雙方為了這8萬9千元一直在爭執,所以她才會提出8萬5千元這個金額,她確定當時調成的內容就是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8萬5千元,上訴人要再付給被上訴人20萬元,系爭調解筆錄寫的就是這個意思,她也明確地告訴雙方,雙方了解才簽名;至於上訴人調解當天有無再給被上訴人現金8萬5千元,她沒有看到,調解當天上訴人方面也沒有人提到付現金8萬5千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由上開證人連惠真證述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寫之「扣除先前已給付8萬5千元」指的是特別補償金金額無誤。
(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被上訴人確已在106年9月29日收到8萬8927元(見原審卷第55頁),即收到特別補償基金係在106年11月2日調解日之前,符合系爭調解筆錄所寫「扣除先前已給付」之文義,倘若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系爭調解筆錄即會載明「當日給付」或「當場給付」,而非記載「扣除先前已給付」,所以被上訴人之答辯應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106年11月2日調解當日交付現金8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