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3年,並於民國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7月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經立法院於94年1月7日修正該法第75條、第76條,另增訂第75條之1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該規定所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3年,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2日晚間6時許至7時53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98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卻不知警惕,再犯極易遵守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