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區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裁5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逕行舉發,並掣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執行勤務時為何躲在南京捷運站上,而非正大光明拍照。且此一路段施工中,道路縮編難以騎乘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已分別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為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騎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異議
人上揭機車確實騎乘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該車道其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一般用路人均可明顯辨識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再者,異議人稱該路段道路旁邊施工,難以通行,然稽之原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該路段之車道,在異議人所騎乘之禁行機車車道旁,尚有一車道,且該車道在異議人違規當時亦有其他機車通行,足見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於上揭禁行機車車道時,尚無機車車道發生障礙無法通行之情形,異議人貪圖一時之便,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內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此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另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況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汽車駕駛行為,乃其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自應勇於任事確實執行,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綜上所述,縱異議人認該執法警員取締違規有瑕疵,惟異議人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當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