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李惠茹通譯陳盈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育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阿富」,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楊秀絨 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住宅倉庫大門,侵入其內竊取鋸木機、鏈條、充電器、電動板手等財物。
(二)於110年6月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阿富」,再次共同前往上址楊秀絨住處,擬以相同方式侵入倉庫竊取財物,惟因遭楊秀絨發現,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610、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