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0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0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許智涵
許嘉倫 許雅婷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案外人 許維中 前就讀 黎明工 專邀同案外人 許國山 , 趙秋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90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案外人趙秋美已於民國90年6月26日辭世,案外人許維中,許國山及債務人許智涵,許嘉倫,許雅婷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案外人許維中自民國100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651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智涵,許嘉倫,許雅婷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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