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森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裕森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裕森於民國103年間至105年5月間,係擔任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執行長,其明知其未有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
105年1月12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受 許凱迪 委任處理許凱迪之妻 王智萱 與 張喆 喜妨害家庭案件(王智萱、 張喆喜 涉犯妨害家庭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卓裕森與許凱迪及一統徵信社人員數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城市商旅529號房,當場發現王智萱與張喆喜共處一室並報警處理,卓裕森並於該房間外走廊上,向張喆喜表示其為許凱迪委任之律師。隨後卓裕森、許凱迪、王智萱與張喆喜至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五福四路派出所)協談和解事宜時,卓裕森再向在場員警 黃柏融 、王智萱及張喆喜表示其係許凱迪委任之律師,受許凱迪委任處理王智萱與 張喜妨 所涉之通姦案件,若和解不成即在警局提出通姦告訴等語,王智萱及張喆喜因而同意簽訂和解書,致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裕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智萱、證人張喆喜、許凱迪、黃柏融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9頁、第38至39頁、第81至84頁、第141頁),並有五福四路派出所105年1月12日工作紀錄簿、員警黃柏融之職務報告、被告受許凱迪委任之委任狀、105年
1月12日和解書、證人許凱迪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智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
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次以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本案被告既不具有律師資格,卻於五福四路派出所向告發人等人表明其具有律師之專業資格,為證人許凱迪委任之律師,並向證人即告發人王智萱、證人張喆喜稱如不就其等2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與證人許凱迪達成和解,將立即代證人許凱迪提出通姦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竟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意圖營利而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影響司法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