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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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莊福順乃主動自其住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福順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6月(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前揭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