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宇綸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惟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5年12月10日之債權總計18,149,902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4頁),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