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博選任辯護人凃裕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同為製作影音檔案放置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影音網站YOUTUBE等平台之經營者,並因上開工作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中午,在與乙、乙前男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聚餐完畢後,隨以觀賞乙新租房屋為由,與乙共同前往乙
時設 新北市 三重區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待雙方入內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優勢體型、力道強壓乙
,違反乙意願,將手指插入乙陰道內,對乙為性交1次得逞。嗣乙向丙○○、友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友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反應上情,並因身心受創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悅○身心科診所(完整診所名稱、地址詳卷),向郭○○醫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郭○○)求診,及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黃○○診所(完整診所名稱、地址詳卷)求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末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乙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與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於偵查中之證述、
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悅○身心科診所、黃○○診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乙簽名簿、乙與春秋讚國行銷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紀三 將軍春秋讚國Facebook貼文截圖、貼文內張貼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107年7月16日曾與乙見面,然堅決否認當天有至乙租屋處及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當天我下午4點多出門,先在西門町逛街吃東西等乙,與乙相約8點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見面,之後乙帶我去行銷公司,大約9點多離開,因乙表示心情不好,我才陪她在路邊聊天喝飲料,我騎機車載乙,10點04分也幫她和機車拍了庭呈的照片,喝完就騎機車在路上一邊聊天,我記得乙後面還有事情,所以沒有載乙回家,大約10點半我載乙到三重國小捷運站,就和乙分開了;當天有見面,但是沒有聚餐,也沒有碰到乙的男友,亦無到乙住處等語。辯護人辯稱:(一)乙於告訴狀指訴107年7月16日中午其和被告、證人丙○○用餐,嗣於原審中乙改稱是下午3、4點,證人丙○○於審判中則稱他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到場,但依臉書對話紀錄及照片顯示被告是當天下午3點38分才睡醒、下午7點自己去用餐,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和乙、證人丙○○一起用餐;(二)乙於偵查中稱當日中午用餐完後下午3點多被告和乙到租屋處,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乙改稱用餐後下午6點多先到行銷公司,待1、2個小時,9點多到乙住處,但依被告提出之重機照片顯示下午10點04分時被告和乙還在外面,乙也稱照片背景非租屋處附近,顯然乙的供述與被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完全不符,乙的證詞從下午3點改口為8、9點,經辯護人於原審詢問告訴人8、9點到租屋處,那是何時離開的?如果是性侵的話大概是20、30分鐘,沒有馬上離開,可能是10點至11點的時間,辯護人再詢問是否是10、11點間?乙回答可能,精確的時間不記得,差不多是10點到11點之間離開。從3點到8、9點,再到10、11點離開,乙一直再更改時間,經辯護人庭呈當天晚上10點4分乙○於三重區騎被告的機車的照片,對於性侵之後,怎麼有可能乙○在10時04分在外面露笑容,跑出去拍一張照片,照片是被告幫乙○拍的,且乙○還特別強調這張照片絕對不是在其租屋處樓下,顯然乙○的供述與被告所提出的卷證資料完全不符,時間點差距過大,乙○不斷變更證詞,也沒有積極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有到乙○租屋處,更遑論有對乙○為性侵害之行為,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證明乙○的供述地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的事實;(三)被告對臉書「刺激嗎」、「你欠揍」此兩人對話紀錄已做出合理解釋,當天晚上有載乙○去夜遊,從經過某條巷子時衝出來一輛車子,差點發生車禍,被告才會傳訊息「刺激嗎」,乙○才回應「你欠揍」,乙○並不否認有與被告夜遊,但是強調不是案發當天,究竟是哪一天告訴人講不出來,可見告訴人對該段對話紀錄並不清楚。當天被告凌晨2時57分被告傳訊息「back」給乙,乙○回覆「好喔」,如果被告有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在案發以後不管是11點至凌晨2點,乙○完全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對被告說你對我怎樣、怎樣,僅憑你欠揍及兩個生氣的貼圖等訊息推論被告有對乙○為性交行為,此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隔日下午被告還問乙是否搬完家了,乙回答還在搬,顯然被告還未去過乙住處才會這樣問,否則被告前一天既已到過乙住處,對乙搬家情形應該很清楚;(四)本案證人對於本案事實都是經過乙轉述,沒有親身見聞,此間接證據只能就神情、語氣做推論,另被告的筆跡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的筆跡及筆記本完全不同,無法證明乙○的筆記本是否由被告所寫,且被告亦否認有在上簽名,檢察官之舉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到乙租屋處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示,除乙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證人聽聞乙所陳之證詞外,尚難認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
(一)乙之指述:
1.觀諸證人乙提出告訴及於偵查證稱:107年7月16日中午被告與我、其他同事用餐完畢後,下午3時許被告以觀賞新租屋處為由到我家,被告將我壓在床上,用體型優勢強行摸我胸部和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我跟被告說不要、不行,並以手推開抵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5、27至29頁);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16日我和證人丙○○、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梅○○經紀人等人聚餐,被告後來也有來餐廳,聚餐結束後去網紅的經紀公司談後續合作,之後行程我忘記了,可能有吃飯、購物一些小行程,後來到我家,我和被告先在客廳正常聊天互動大約1個小時,後來我站起來要去廁所,經過我房間門時突然遭被告壓到床上開始強吻、摸胸、摸下體,我當時受到嚴重驚嚇,試著拉住被告的手,清楚表明不要這樣、我不想這樣,但被告持續觸摸,想說服我和他發生關係,想脫我上衣,我一直拉住我上衣,後來短褲被被告脫下,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生殖器,被告知道當時我和證人丙○○是男女朋友,我臨機一動想到用「丙○○可能有我家鑰匙、丙○○等一下要來找我講工作」等理由試圖阻止被告,被告才沒有繼續;我後來重新找證據梳理這件事時,發現被告不是在下午3點到我租屋處,我和證人丙○○、梅○○及梅○○經紀人在西門町用餐時間大概是下午1、2點,後來下午3、4點被告才來餐廳,我後來跟經紀公司確認我和經紀公司約6點,所以我與被告是6點到經紀公司,談大概1、2小時,之後行程我忘了,到我租屋處大概落在8點至9點多,被告差不多10點到11點之間離開我家,到我租屋處時間只能依記憶抓個大概,10點之後到我家也有可能,被告所述騎車載我被從巷子出來的機車嚇到此事是聚餐那天之後發生的事,不是7月16日那天,因為差點出車禍那天他還有在我家樓下抱著我強吻,至於被告提出我與重機合照的照片我沒有印象,照片背景我認不出來在何處,但不是我租屋處樓下,當天被告是騎車載我至租屋處,但不記得是否是照片中的機車,也不記得被告是否為自行離開、有無和被告一起離開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61頁)。
2.觀諸乙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與乙就當日被告是否有先至
乙聚餐餐廳、是否有至乙租屋處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述情節全然相異,且乙就被告當日至租屋處之時間前後證述差距甚遠,雖因乙提出告訴及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久遠,細節記憶不清尚屬情理之常,然此突發事件對乙而言應屬特殊事件,乙亦未指陳被告曾多次至其租屋處或曾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對乙而言應無混淆之虞,而被告當日究竟是在白天下午與乙一同至租屋處,或是已近深夜時分始與乙至租屋處此節,乙證述前後差距甚遠,其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之證述: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故衡酌被害人單一供述之補強證據,須非依附於該供述或非屬該供述之衍生性證據,而在質量上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性證據而言,倘過度依賴單一供述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述內容之非虛偽性,容易陷入過度專注在有利於定罪之特定疑點、選擇或證據,而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甚至僅執單一供述及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相互拼湊之循環論證。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
1.觀諸證人丙○○於偵查證稱:超過3年前,乙曾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抓她胸部、上下其手,至於有無用手指插入陰道我不清楚;多年前她跟我說的那次感覺她沒有很激動,但感覺很委屈,因為她個性比較屬於壓抑隱忍型,不會表達出來,個性上比較趨向逃避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和梅○○、梅○○的經紀人及乙於中午或下午1、2點在西門町的餐廳討論工作的事,被告很晚才到,被告來沒多久我就先走了,但時間我忘記了,當天晚上到隔天凌晨乙有傳LINE訊息給我說被告對她亂摸、把她壓在床上,沒有講到用手指侵犯她的部分,我隔天早上才看到,我那時候覺得這樣很誇張,我覺得要不要積極作為是她自己決定,我那時就做個安慰,稍微跟乙一起罵被告那種反應而已,這件事後乙的反應其實沒有很激動,感覺她有所保留,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第一時間她可能沒有打算講出所有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0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述雖可佐證被告當日下午於證人丙○○離去前曾至餐廳與乙碰面此事,然就證人丙○○離去後,被告與乙嗣後一同前往何處、是否一同至乙租屋處、被告是否在乙租屋處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證人丙○○均不知悉、亦未曾見聞,且其就被告至乙
租屋處壓制乙、對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等所述,其性質上核屬與乙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尚難認係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丙○○證述
乙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沒有很激動,但感覺很委屈、有所保留,其認為原因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乙第一時間沒有打算說出細節,且乙個性隱忍、逃避事實等語,此部分證述係證人丙○○主觀上感受,然主觀感受因人而異,實難憑此等證述逕認證人丙○○主觀感受乙於案發後未有何積極作為及未告知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原因,故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尚難憑以補強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
2.雖證人陳○○於偵查證稱:乙曾在1、2年前聚餐時告訴我被告曾到她家,假借上廁所將乙壓在床上,並對她猥褻、指姦,乙當時看來很不安心靈受傷,擔心在這個圈子會被其他人知道,讓她形象受損,乙個性屬消極逃避,因為被告還有多起妨礙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她才開始詢問周遭朋友談起這件事等情(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吳○○於偵查證稱:去年看到被告另案被法院判決妨害性自主的新聞,我當時打電話關心她,她說被告去她家突然推倒她,再用手指插入性侵她,當是乙情緒難過低落,乙個性消極逃避,乙聽到看到被告時都會表現出恐懼、噁心的反應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77頁)。另依乙
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乙雖於有提及欲蒐證提告、向證人丙○○確認聚餐時間等,然該對話紀錄時間亦為111年11月之後;依乙與證人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55至85頁),乙雖於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判決新聞後,有向證人陳○○提及被告曾對其亂親、亂摸,還用手指硬插,乙表示不知道指姦算強姦等情,然此對話紀錄時間亦為110年8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4年之久,復依前揭說明,證人陳○○及吳○○之證述內容、前開對話紀錄,均係聽聞自乙陳述被害經過或乙自述被害情節,其性質上屬與乙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至乙租屋處壓制乙、對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末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查:
1.有關乙於訴說此事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感覺她沒有很激動,但感覺很委屈;證人陳○○於偵查證述:乙當時看來很不安,心靈受傷;證人吳○○於偵查證述:當是乙情緒難過低落,乙聽到、看到被告時都會表現出恐懼、噁心的反應等語,業如前述,雖足見乙提及案發過程時曾有委屈、不安、情緒低落難過情形,乙看見被告亦有恐懼、噁心等負面情緒反應,惟衡酌情緒壓力來源多重,且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然僅憑乙之情緒反應,尚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直接事實;況乙亦曾指陳其嗣後與被告在直播節目上因此事互有齟齬,縱乙看見被告確實會有恐懼、噁心等負面情緒反應,亦無法推論出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直接事實。
2.至乙曾於108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17日至曾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廣泛性焦慮症,復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向證人郭○○提及107年曾遭工作性質類似的媒體工作者性侵害,及該經驗對其所生之情緒焦慮不安、沮喪、憤怒之影響和恐懼之反應,經證人郭○○判斷為焦慮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據證人郭○○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77至81頁),並有悅○身心科診所、黃○○診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在卷為佐(見不公開卷第9、11至13、15至17頁),惟該等內容亦屬乙陳述之累積證據,且
乙於偵查中具狀自陳:其在遭被告性侵前,有其他被性侵之過往經驗,故有情緒失控問題,後被診斷出焦慮症等類似病狀,吃藥都吃不好,遭被告性侵後情況加重,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悅○身心科診所就診後確定不只是焦慮症,情緒失控主因是先天性成人過動症,現在接受相關藥物療程,情緒控制越來越好等情(見偵卷第25頁),是依乙上開就診經過及內容以觀,乙之壓力來源及上述身心變化,成因究竟為何,或來自其他不同事件,與乙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是否具備關聯性,尚難究明,尚無從認定乙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情形係因被告性侵害行為而致,故難執此情況證據作為乙證述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遽以推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不利認定。
(四)至於檢察官雖提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6頁),然其內容僅能佐證107年7月16日乙與被告相約至經紀公司,翌日凌晨2時57分被告傳訊「Back」給乙,乙
回覆「好哦!!」,被告雖傳訊「刺激嗎」,乙回覆「你欠揍」,然此對話內容所指何事,其寓意不明,被告所辯當天晚上有載乙○去夜遊,差點發生車禍,被告才會傳訊息「刺激嗎」,乙○才回應「你欠揍」,乙○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夜遊,但無法確認係哪一天等語,故尚無法逕以上開對話作為補強乙指訴內容;且當天被告凌晨2時57分被告傳訊息「back」給乙,乙○回覆「好喔」,倘被告有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在案發後乙○完全沒有就此有何對話紀錄,僅憑你欠揍及兩個生氣的貼圖等訊息遽推論被告有對乙○為性交行為,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另檢察官提出乙簽名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乙租屋處乙情,惟被告已否認該簽名是其所為,且該簽名簿縱使確為被告當日親自簽名,惟因乙與被告當日確曾見面相處一段時間,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該簽名簿是被告當日進入乙租屋處所簽或在他處簽名,故就該簽名簿未曾攜出乙租屋處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依檢察官提出之乙與春秋讚國行銷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紀三將軍春秋讚國Facebook貼文截圖、貼文內張貼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僅能證明乙當日與該經紀公司相約下午6時,嗣後乙與被告一同至該經紀公司,該公司曾於下午8時58分上傳乙與被告等人於經紀公司合照之事實,惟亦無法進以補強乙指訴被告至
乙租屋處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屬實。(五)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當日曾與乙見面等情,固與其先前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不符,惟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按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雖主張性犯罪因有私密性,不可能有直接證據,實務上均以間接證據推斷等語,惟性侵害案件亦有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若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對告訴人所為指訴為足夠之補強,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上檢察官舉證是否足夠之問題,要屬無罪推定原則之展現。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乙單一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出有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乙初次提出指訴之時間與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相隔甚遠,且乙於偵、審歷次均就被告與乙間之互動細節、内容並無明顯差異,反係被告之辯解於偵、審中均有重大瑕疵;又乙於本案偵審中之證述,因時間久遠,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等情形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固對於時間點、非構成要件要素之細節因客觀證據之提出,必然有所修正;再本案證人丙○○、陳○○、吳○○之證述,雖非直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據,然仍可作為乙指訴非屬虛構之間接證據,而得補強乙之證述,況且仍有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乙曾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焦慮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原判決以此等資料無從認定乙上述症狀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業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原判決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被訴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乙單一指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又A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非無瑕疵,且上開證人所述及乙案發後之精神狀況、情緒反應,固屬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惟情緒低落之可能因素甚多,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至上開乙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記載亦難以逕認
乙嗣後之情緒變化、心理狀態原因為本案所致,自不能反推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乙於指訴可信度之補強證據,故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