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告 廖進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黃國紘 律師被告 王定國
王軒鴻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軒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定國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時再追加備位主張,另本於債務承擔,並撤回不當得利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及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首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軒鴻係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林志偉 於大陸地區介紹相識。被告王軒鴻原與訴外人林志偉所經營(大陸)旭盟公司共同從事太陽能邊框製造業,並與林志偉之妻子在台合資設立愛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康公司)。100年間,被告王軒鴻以其妻 李娜娜 (大陸籍人士)為名義負責人,於大陸河南省新蔡縣成立新蔡愛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蔡愛康公司)。
(二)101年間被告王軒鴻向原告表示欲脫離旭盟公司,因原告具有設計鋁板設備之專業技術,被告王軒鴻主動表示希望與原告合資,以其新蔡愛康公司之名義在河南新蔡縣購置土地興建廠房,從事鋁合金三維板之製造。被告王軒鴻為積極遊說原告投資,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鋁製品製作項目可行性報告、於102年5月間提出三維板製造可行性研究報告。斯時原告尚未同意投資,乃於102年初至當初被告王軒鴻任職之旭盟公司考察相關生意是否有前景。嗣102年5月間,原告方決定與被告王軒鴻進行合資。
(三)原告與被告王軒鴻合意,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整,被告王軒鴻出資800萬元整共同營運;另被告王軒鴻應將台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及新成立之 江陰 凱洲 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洲公司)等三公司持股變更登記為被告王軒鴻55%、原告45%,並聘任原告為凱洲公司副總經理等條件(詳後述)。然不論是台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或新成立之凱洲公司,均需時間進行土地購置、廠房興建、新公司設立與股權之變更登記。兩造為確保原告之投資款項確實到位、被告王軒鴻事後確實將依投資約定履行登記股權及聘任義務,乃約定由原告先將投資款1,000萬元整借貸予王軒鴻之父親即被告王定國。倘合資之過程中發生變異、解約或合意終止投資協議,被告王定國將依照借貸契約之約定,在台灣返還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
此一投資條件經被告王軒鴻徵得被告王定國之同意,並於原告回台向銀行辦妥貸款後,在102年6月13日貸款撥付當天前往被告王定國家中見面商定,隨後原告即與被告王定國共同前往華南銀行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王定國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定國親筆簽立「借據」乙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其上記載「甲方:廖進安、乙方:王定國,內容: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
壹仟萬元。(新台幣:10,000,000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被告王定國收訖1,000萬元後,旋即將款項分別匯給台灣愛康公司、及被告王軒鴻。
(四)原告與被告王軒鴻共同合資下列三公司,投資比例均為被告王軒鴻佔55%、原告廖進安佔45%。惟為避免台灣人民身分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不便利,雙方約定台灣愛康公司,主要從事太陽能邊框接單、進口、買賣;股權比例為被告王軒鴻佔55%,原告廖進安45%。被告王軒鴻並未變更登記股權。又新蔡愛康公司主要進行鋁合金三維板生產與太陽能邊框相關業務;股權比例為被告王軒鴻(由李娜娜為大陸籍股權登記名義人)55%,原告廖進安(由 王慶華 為大陸籍股權登記名義人)45%。另凱洲公司主要進行太陽能邊框生產製造;股權比例為被告王軒鴻(由 李想 為大陸籍股權登記名義人)55%,廖進安(王慶華為大陸籍股權登記名義人)45%。惟被告王軒鴻並未依約出資800萬元款項,亦未將台灣愛康公司之股權依約辦理變更登記。
(五)原告基於共同投資人權益,於102年底向被告王軒鴻要求出示公司財務報表遭延宕年餘,竟於104年間以莫須有罪名誣指原告「收回扣」,最後被告王軒鴻並主動要求解除雙方投資協議,而被告王軒鴻要求解除雙方上開投資協議已經原告同意,兩造遂根據原約定,由被告王定國將借貸之1,000萬元資金歸還原告。被告王定國業已歸還其中30
0萬元整,尚欠700萬元未返還。
(六)另細繹原告與被告王定國所簽定之原證五借據,僅約定原告有權向王定國要求返還借款(即本件投資款),並無任何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王軒鴻返還投資款債務之意思;復參酌原證十四之訊息紀錄,原告則是向王軒鴻要求還款,王軒鴻亦表示應允,足證王軒鴻之還款義務,並未因為原告與王定國簽訂原證五之借據而被免除,系爭借據之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無疑。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返還700萬元之責。
(七)為此,就被告王定國的部分,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備位則是依債務承擔請求。債務承擔指投資協議解除後,投資款返還之債務承擔。而就被告王軒鴻的部分是投資協議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王定國應給付原告7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軒鴻應給付原告7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王軒鴻(即被告王定國之長子)自99年起即在大陸從事太陽能鋁邊框生產製造買賣並與朋友合夥開設台灣愛康公司等太陽能鋁邊框事業,因朋友飯局介紹才與原告認識但無生意上往來,直至102年初的一次閒聊當中,原告表示看好鋁三維板之前景,並建議王軒鴻可與其合作此生意,王軒鴻當下並未同意,幾經多次了解與溝通後,因原告表示其有設計鋁板設備之技術,王軒鴻便計畫將太陽能鋁框與原告之設備技術做結合,遂於102年5月間與原告達成共同投入「鋁三維板之生產設備」之投資意願,而原告應投入之資金則為1,000萬元,完全係原告主動找被告王軒鴻商議投資經營,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王軒鴻向其遊說。
(二)而被告王定國與原告僅於簽署系爭「借據」時,見過一次面,完全不知原告與被告王軒鴻間之合作細節,原告與被告王定國於簽署系爭「借據」前既然互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何來原告所謂事前約定之說,實因原告在台灣貸款後欲將資金匯出,而被告王軒鴻當時並未在國內,原告向王軒鴻表示直接匯款的疑慮且想要有第三人為憑,因此才有被告王軒鴻請其父親即被告王定國代收款及轉匯出之行為,原告及被告王軒鴻之間屬意為投資,因此不可能以借貸方式去約定並成立契約,此根本係原告自己編撰之事。
(三)被告王軒鴻與原告達成合作共識後,原告旋即返回台灣辦理其個人需投入資金之貸款,因被告王軒鴻當時不在台灣,因此請原告將資金委由被告王定國代收,原告當時亦要求,匯款除匯款證明外另須有憑證,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至被告王定國銀行帳戶後,並至被告王定國住處,請被告王定國簽署由原告所擬之收款證明,而被告王定國基於原告告知其與被告王軒鴻間有合作關係,加以原告確實有將1,000萬元匯至被告王定國銀行帳戶,被告王定國遂簽下系爭原告所出示之「借據」,並依被告王軒鴻指示,於同年6月14日先匯款980萬元至台灣愛康公司,再於6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王軒鴻銀行帳戶,被告王定國並未留下分文,焉有可能同意此原告所謂之借貸約定?
(四)而原告之資金到位後,原告與被告王軒鴻即開始籌劃成立凱洲公司,主要從事有關太陽能鋁邊框生產製造,凱洲公司成立初時即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公司之辦公設備購置、租借廠房、機器設備等,同年8月9日凱洲公司成立同時,亦直接將百分之45股份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王慶華女士為公司股東,是被告王軒鴻並未違反雙方之合作約定。嗣於10
3年12月間,被告王軒鴻意外發覺原告有私下外接設備設計安裝、廠內購置機器設備成本異常且合同內所載明之設備安裝與調試項目亦不合理等情況,被告王軒鴻即開始訪查其他販賣同樣機型之廠商主要設備價錢,始發現同款機器設備之價差高達2倍以上,至此被告王軒鴻與原告之合作關係遂出現分歧,且雙方針對設備成本價差及安裝問題等狀況原告亦避重就輕多次協談不攏,因此原告開始要求退股,欲將資金取回及表示不處理後續問題,且威脅被告王軒鴻若不談好且不還款,其即憑藉系爭「借據」,回台灣向被告王定國請求本金及利息。
(五)當原告告知被告王軒鴻其手上有一張由被告王定國所簽「借據」,並表示將採取法律途徑,以被告王定國向其借款為由訴請返還借款,被告王軒鴻不由心生畏懼,為了不讓父親即被告王定國因當初不察所簽之「借據」煩惱及涉訟,遂先於104年3月13日同意先扣除之前原告跟公司借的10萬元後,再匯款290萬元給原告共計300萬元資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差額700萬元部分,因大部分之股金均已投入購買生產設備,加以原告所購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公司又承受無法運作之巨大損失,而原告所洽談採購之設備廠商又不斷推拖不處理,且原告另涉有背信情事,在此等問題未解決之前,原告焉有理由要求取回全部投資款之理。再者,縱使就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有爭議,原告亦應向其所投資之凱洲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要求返還。
(六)就原告所呈之借據及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茲以本書狀送達原告之同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權再依該等文件為請求依據,而被告係因原告以該等文件為據提起訴訟,始發見被詐欺或脅迫,並未逾一年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茲再次重申,被告王定國未曾同意要擔任所謂投資款之返還義務人,更遑論與原告成立所謂之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既已否認有承諾於被告王軒鴻之還款義務發生時,由被告王定國承擔此一債務,原告就此等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就系爭借據之性質部分,原告以系爭借據為證,一開始係主張其與被告王定國間有借貸關係,嗣後才又改稱系爭借據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系爭借據之性質,原告自己前後之主張都不同,更不可能有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是由茲可證,被告王定國根本未與原告成立該承擔契約,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係原告臨訟所編撰。被告王定國簽立系爭借據係承擔被告王軒鴻之債務,暫且不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債務承擔契約必須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被告王定國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王軒鴻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或所謂投資款返還債務尚未發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使被告王定國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借據屬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八)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王定國於102年6月13日共同前往華南銀行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王定國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王定國於借據上簽名,並將借據乙紙交付予原告收執,其上記載「甲方:廖進安、乙方:王定國,內容: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10,000,000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
(二)被告王軒鴻有書立原證13之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原告確已收受300萬元整。
四、兩造協商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王定國間就1000萬元,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抑為債務承擔?
(二)原告與被告王軒鴻間是否成立投資協議?就雙方投資協議是否已經解除?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國、王軒鴻給付7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王定國間就1000萬元,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抑為債務承擔?
(一)原告與被告王定國間就100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關係: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國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王定國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定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
出借據、匯款回條聯、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等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73頁),被告王定國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匯款1000萬元,然被告王定國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上述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因被告王軒鴻計畫將太陽能鋁框與原告之設備技術做結合,遂於102年5月間與原告達成共同投入「鋁三維板之生產設備」之投資意願,而原告應投入之資金則為1,000萬元,被告王軒鴻與原告達成合作共識後,原告旋即返回台灣辦理其個人需投入資金之貸款,因被告王軒鴻當時不在台灣,因此請原告將資金委由被告王定國代收,原告當時亦要求,匯款除匯款證明外另須有憑證,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至被告王定國銀行帳戶後,並至被告王定國住處,請被告王定國簽署由原告所擬之收款證明,實則原告及被告王軒鴻之間屬意為投資,而非被告王定國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除立據人處有被告王定國及廖進安之簽名外,其餘內容文字均係被告王定國書立為之,而書面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王軒鴻商議決定,此經證人 湯博淵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73頁、第174頁),可見系爭借據係為被告王定國單方所出具之文書,而非兩造合意所為,故就系爭借據之真意,除由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解釋外,並應探求立據人即被告王定國之真意。復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載明「甲方:廖進安、乙方:王定國,內容: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10,000,000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等語,由系爭借據表面文義固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證人湯博淵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被告王軒鴻之間所約定投資協議?)有的, 因渠 等共同投資為三維板項目,該項目產品專利是我所持有的,在大陸專利持有人是我配偶名字,在台灣該專利持有人是我阿姨的名字,故原告被告當初在談此項目時我都有參與。(問:當時投資協議約定內容為何?)由原告拿一千萬元出來,王軒鴻出資八百萬元,標的是台灣愛康國公司及凱洲公司、新蔡愛康公司此三標的,王軒鴻與原告大約一人一半,他們一人需要再拿百分之五給我,用以支付專利的股份,此只有新蔡愛康,其他兩家公司沒有持股關係。(問:當時原告投資一千萬元有無約定如何給付?)王軒鴻要求要以在台灣現金一千萬元支付,但與前述投資標的都在大陸,則應以人民幣或美金入股公司,但王軒鴻要求原告在台灣交付台幣一千萬元現金,後來原告請王軒鴻父親即王定國作為返還義務人而收該筆款項。(問:請提示原證五為原告與王定國所簽借據,如果以王定國為返還義務人,為何要以簽立借據的方式?)因原告不懂法律,主要是王軒鴻要求現金交付的方式與一般公司成立入股的方式不太一樣,應該是原告不懂法律,認為寫借據比較牢靠。(問:王定國有無同意作為投資款項的返還義務人?)有的,原告與王軒鴻講了之後,王軒鴻通知其父親王定國,原告才飛回台灣,與王定國辦理此事項,並將款項交付給王定國。」、「(問:證人是否是稱匯款一千萬元是原告與你商量,而非王軒鴻與證人商量?)是原告與我商量之後,原告認為此模式不牢靠,我也覺得不太牢靠,所以原告和我商量說是否以王定國作為還款義務人的模式,由王定國收一千萬元,至於形式並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4頁)。
⒋是依前述證人所述,原告與被告王定國所書立該1000萬元
之借款,係依據原告與被告王軒鴻間之投資協議,係為了因應原告交付投資股金1000萬元予被告王軒鴻,而欲取得相關憑證或保障依據之目的而書立借貸,並出具之文書。而原告就其與被告王定國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乙節,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實難委為不知,足徵原告與被告王軒鴻確實有合作投資協議,而系爭1,000萬元係原告之出資額,被告王定國書立系爭借據究係代收代轉此款項,抑或係債務承擔(詳如下述)雖有疑義,然究非係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是原告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定國所出具之系爭借據及匯款回條聯,即逕自認定其與被告王定國間有借貸關係。至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乙紙,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王軒鴻就原告投資之1000萬元,先還款300萬元予原告,依其內容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定國即係為清償借款而書立。
⒌綜上,本件被告王定國係為被告王軒鴻有收取原告投資股
金1000萬元,而出具系爭借據予原告,是被告王定國與原告顯就上述1000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定國就上述10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王軒鴻之遊說,同意投資1,000萬元與被告王軒鴻共同經營鋁合金三維板之生產製造,並與被告王軒鴻、王定國約定,由原告與被告王定國成立借貸契約,於相關公司股權登記完畢前先借款1,00
0萬元予被告王定國云云,依上說明,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二)另原告就被告王定國部分,備位主張兩造是債務承擔,亦即指投資協議解除後,投資款返還之併存債務承擔等語。此為被告王定國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王定國之所以簽立系爭借據,實僅係單純之收款憑證,被告王定國並無擔任原告投資款之返還義務人等語。則被告王定國簽立系爭借據時究竟是為被告王軒鴻簽立收款憑證,抑或係承諾於被告王軒鴻之還款義務發生時,由被告王定國承擔系爭投資款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
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查本件被告王定國既否認其與原告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王定國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定國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業據其提出借據、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73頁),雖被告王定國與原告簽立之借據,形式上為消費借貸,然依證人湯博淵證述:「(問:當時原告投資一千萬元有無約定如何給付?)王軒鴻要求要以在台灣現金一千萬元支付,但與前述投資標的都在大陸,則應以人民幣或美金入股公司,但王軒鴻要求原告在台灣交付台幣一千萬元現金,後來原告請王軒鴻父親即王定國作為返還義務人而收該筆款項。(問:請提示原證五為原告與王定國所簽借據,如果以王定國為返還義務人,為何要以簽立借據的方式?)因原告不懂法律,主要是王軒鴻要求現金交付的方式與一般公司成立入股的方式不太一樣,應該是原告不懂法律,認為寫借據比較牢靠。」、「(問:請提示原證13,證人是否清楚已經有退還股款?為何由王定國委託王軒鴻退款?)這是他們吵完之後還款的,那時原告與被告王軒鴻講好的是先還三百萬元,隨後約一個月內再將剩下七百萬元歸還,至於為何由王定國委託王軒鴻退款,是因一開始是找王定國作為還款義務人。」、「(問:為何匯此筆款項?)我知道,原因是當時王軒鴻要求股金要以現金一千萬元台幣交付,但投資標的在大陸,所以不太合理,原告和我商量後,約定以王定國為返還義務人,但是錢交了,是否有去大陸,並不知道。(問:證人是否是稱匯款一千萬元是原告與你商量,而非王軒鴻與證人商量?)是原告與我商量之後,原告認為此模式不牢靠,我也覺得不太牢靠,所以原告和我商量說是否以王定國作為還款義務人的模式,由王定國收一千萬元,至於形式並沒有講得很清楚。」、「(問:證人是否知道王定國為何簽署該借據?原因為何?)知道,根據王軒鴻所說,是王軒鴻已經跟王定國講好此模式,所以王定國才會簽借據,不然一般正常人不會簽立一千萬元的借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
⒊則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王軒鴻洽談投資協
議時,因被告王軒鴻要求原告要將投資款在台灣以台幣方式交付予個人即被告王定國而非交付予投資公司。衡情與一般投資款項支付方式,係以人民幣或美金將款項直接匯至大陸投資公司帳戶之常態顯有不符,是在原告將投資款項匯款至王定國個人名下後,原告在無法確認該款項是否確實轉至投資公司?及被告王軒鴻是否依約將股份移轉?乃與被告王軒鴻約定由原告將投資款1,00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定國,並徵得被告王定國之同意,以出具「借據」之方式,由被告王定國擔任合作協議解除後之還款義務人,是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衡情並無悖於常情,則原告與被告二人協商倘投資協議發生解約或合意終止情形,乃由被告王定國擔任投資款之還款義務人,返還原告1,000萬元,尚可憑採。而原告為此專程回台灣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與被告王定國一同前往匯款、同時簽定系爭借據為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定國亦應知悉並同意承擔債務,否則被告王定國倘僅係代收款項書立憑證,僅需立據「茲收取原告交付100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即可,然被告王定國捨此不為,卻書立擔當1000萬元借款之借據予原告。可知係因兩造因不諳民法上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僅依雙方淺薄法律常識以書立借據為債務承擔之書面憑證,此由借據上記載:「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等語,益證兩造實係隱藏有債務承擔之意甚明。
⒋又依原告所提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係被告王軒鴻所書
立,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查系爭還款證明書載明:「王定國(Z000000000)委託其子王軒鴻(Z000000000)代為匯/還款予廖進安(Z000000000)」、「王定國委託王軒鴻於102年12月24日匯/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廖進安…另扣掉103年2月12日廖進安匯回十萬元予王軒鴻,…,並於104年3月13日另委由王軒鴻匯款新台幣貳百玖拾萬元整予廖進安…,合計已還款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明被告王軒鴻亦承認原告與被告王定國間之有債務承擔之情,否則倘被告王定國僅係代收款項而書立憑證,則被告王軒鴻殊無自任其父親王定國之受託人,代王定國返還1,000萬元債務其中300萬元,且允諾將償還剩餘700萬元,此亦有簡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益證被告王定國對原告乃係與被告王軒鴻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六、原告與被告王軒鴻間是否成立投資協議?就雙方投資協議是否已經解除?
(一)查依前述證人湯博淵所述,原告與被告王定國所書立該1000萬元之借款,係依據原告與被告王軒鴻間之投資協議,為了因應原告有交付投資股金1000萬元予被告王軒鴻而欲取得相關憑證或保障依據之目的而書立借據文書,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王定國於收受原告款項後,亦將980萬元匯款至台灣愛康公司,有匯款單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原告與被告王軒鴻確實有成立合作投資協議,而系爭1,000萬元亦確實係原告之出資額。且被告王軒鴻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協議,原告並有投資1000萬元之事實,僅係就投資協議之內容有所爭執,並不爭執迄今確實未將台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45%之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經查,被告王軒鴻與原告間既已合意解除投資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軒鴻將投資款700萬元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國、王軒鴻給付7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王軒鴻與原告間既已合意解除投資協議,又被告王定國亦承諾於被告王軒鴻之還款義務發生時,由被告王定國承擔系爭投資款之債務,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各依其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與還款義務人協議,對原告負返還1,000萬元之責任,今既已償還原告300萬元,尚餘70
0萬元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國、王軒鴻給付70
0萬元及法定利息,依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王定國依債務承擔對原告應負給付之責,被告王軒鴻依兩造間成立之投資協議,因解除負回復原狀之責,係具同一給付目的即系爭款項之返還,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王定國及王軒鴻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軒鴻、王定國返還投資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85、8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投資協議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軒鴻、王定國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二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