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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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陳來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639元,暨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4年10月2日以言詞及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二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595元,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2、2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2月5日與被告簽定「頭前D/S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與施作頭前D/S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60,000,000元。系爭工程於97年2月8日開工,102年1月7日竣工,以及於103年10月2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標後,原先規劃通行路徑,係由臺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區處)原有大門進入區處,○○○區○○○道路到達系爭工程之基地。然被告於98年9月11日召開頭前一次D/S變電所新建工程期間承攬商出入門戶研討會議中決議:「1○○○區○○○○路為2線道馬路,平常來往車輛相當多。施工期間大卡車出入,可能造成附近居民抗爭。2.為維護區處環境清潔、同仁安全、門禁管理,且平常亦有區處承包商大小車輛領料○○○區○○路面無法承載或會車等,實無法提供新建期間工程車進出。…4.經現場會勘,區處後圍牆外目前無建築物,並有道路通思源路及幸福路交通方便。由區處後圍牆開門進出,並向地號75-1地主租地,區處與施工單位以雙方互利原則最為理想。5.有關土地賃問題,經電洽地主 江國勳 先生同意出租,…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與施工程承攬商,辦理租賃,…」,遂要求原告變更工區大門位置,故原告除須拆除原有圍牆,裝設新大門外,並須向隔壁地主租地使用、施築便道,方能另設圍籬及大門,原告乃請求被告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然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之「本工程特訂規定」(下稱系爭特訂規定)第57條已有約定,主張原告縱因改設大門位置而增加相關費用,亦非新增項目,並稱其未限制原告於施工期間就施工區域之進出規劃,然因系爭特訂規定已明示人員進出應受區處規定管制,仍要求原告依前揭會議決議辦理,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回應。而原告於98年4月16日設計階段提出PCCES詳細價目表,被告於98年5月5日要求原告修改後重新送審,原告修改後於98年5月11日再提送被告審核,被告嗣於98年5月19日同意核備。其中有關假設工程部分金額為1,623,717元,假設工程項目僅包含「全阻隔式圍籬安裝連工帶料含大門(2.4M高)」、「施工用水電費」、「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含甲方檢驗站」、「工程告示牌」及「工程透視圖」,足證被告業已同意由區處大門進出,亦已知悉假設工程費用中,並未包含舊有圍牆拆除與復舊、土地租金及租借土地構築施工便道與打除等工項;且原告為新設大門共計新增支出2,507,423元,顯較原定詳細價目表僅列有「全阻隔式圍籬安裝連工帶料含大門(2.4M高)」一項且金額僅有32,000元費用高出甚多,是本件假設工程費用並未包含上開新增工項,自與系爭特訂規定第57條規定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拒絕增加給付等語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98年5月19日核准原告提出PCCES詳細價目表時,並未要求原告須另設新大門,及將新設大門相關所需工項及費用列入;甚且,原告98年8月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時,原告即規劃由廠區大門進出,被告亦准予核備,則被告嗣後再指示原告另設新大門,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再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共計2,507,423元。
(三)系爭工程第一期於97年2月8日開工、99年3月3日竣工;第二期於99年3月4日開工、101年1月14日竣工;第三期於101年1月15日開工、101年12月3日竣工;第四期於101年3月30日開工、101年4月9日竣工;第五期於101年5月2日開工、101年6月8日竣工;第六期於99年10月28日開工、102年1月7日竣工。又系爭工程第一期工期360日曆天、展延工期425天;第二期工期570日曆天、展延工期147天;第三期工期80日曆天、展延工期270天;第六期工期755日曆天、展延工期129天。
可知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六期原預定工期為1,765日,然於施工期間,因各項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計971日,已達原工期天數55%以上,且前揭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均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故就因工期展延致原告所增加支出之人員薪資費用,如僅按原約定費用給付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費用。又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約須派駐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人員與事務人員於工地現場,故被告應給付工期展延期間上開人員薪資費用合計3,734,151元。另因展延工期造成原告因此增加保險費用支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用共計64,295元。
(四)又系爭工程為配合各工期竣工時程,原告於101年3月5日請求被告准予第一、二期合併辦理驗收,第三、四、五期竣工後合併辦理驗收。被告嗣於101年6月20日辦理第一、二期初驗,102年10月30日辦理第三至五期及第六期合併分期初驗,103年1月6日至1月10日合併辦理第一期至第六期之總驗收,103年2月26日複驗合格。本件第六期早於102年1月7日即竣工,然被告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辦理初驗,故在此期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相關規定,仍須派駐人員於現場,是因被告遲延辦理初驗,增加原告相關人員薪資支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增加之人員薪資費用762,500元。
(五)本件被告遲延驗收情事已如前所述,且因被告遲未完成相關程序,致原告遲未能領得尾款,原告乃於103年8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給付,然被告仍遲至103年11月5日始給付尾款,是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尾款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07,22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595元,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階段,即已規劃一臨時性大門,專供工程車輛進出區處使用,其費用包含於「假設工程費」中,此觀原告所提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10頁記載:「本工程為新建工程,現址為空地,除於周邊設置安全圍籬外,另設臨時工地出入大門,專供工程人員及車輛進出,…」即明,且系爭工程用地位於被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內,而台北西區營業處之大門,其前方僅為2線道之馬路,平時來往車輛相當多,若施工期間,原告施工用之大卡車等由此大門出入,不僅將造成附近居民之抗爭,且若以此大門出入,將影響區處之門禁管制、區處員工之安全及作業,另○○○區○○○○路面亦無法承載大卡車之重量及會車,故兩造遂於現場實際動工前,於98年9月11日召開出入門戶檢討會,決議不在區處大門出入,於台北西區營業處之後圍牆設臨時大門出入,並須向地號75之1地處租地進出之。基此,原告在未著手施作臨時性大門前,兩造即決議於區處之後圍牆設臨時大門,並未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外,自非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又依照系爭特訂規定第57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5條規定,原告本應配合辦理設置臨時大門,其相關費用即應已包含在原告所提出之假設工程費中,而租地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設臨時大門之費用,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違法。至原告所稱其於設計階段提出詳細價目表予被告核備時,其中假設工程項目內之「全阻隔式圍籬安裝連工帶料含大門(2.4M高)一項」僅32,000元,遠較實際支出2,507,603元為高,故假設工程費用並未包含另設大門之費用云云。然原告所稱臨時大門費用高達2,507,423元,實因包含租地租金1,694,000元,惟原告承租地號75之1土地,不僅用作通行使用,亦用以堆置、存放材料,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若因工程用地不足堆置材料,本即須依約另租地使用之,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費用,況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5條規定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租金之費用,顯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既屬總價承包之性質,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將另設大門之費用完全反應於假設工程費用之報價中,不得事後藉此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參以原告係於4家廠商競價投標中,以最低價得標,倘若認為原告可於事後請求增加工程款,無異於鼓勵投標廠商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再於得標後以漏項為理由增加契約價金,顯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亦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平。是以,原告自不得因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先行低報假設工程之費用,再於事後向被告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共分為六期,展延工期共計971天,而展延工期之理由均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例如天候因素等,故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條規定,原告不得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況且,原告於每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均來函明示:「如蒙同意展延上述工期,將不另追加其費用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是以,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則原告已明示拋棄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顯屬無據。
(三)至原告尚主張系爭工程第六期早於102年1月7日即竣工,然被告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辦理初驗,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給付原告因遲延驗收而增加之人員薪資費用76,500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一「公共藝術設置行政代辦作業」項目約定於第二期工作範圍內,惟因此項工作須配合地方政府文化部門辦理執行、評選及驗收等作業時程冗長,原告遂遲遲無法完工,嗣於102年1月22日,原告來函要求被告辦理此部分之契約終止,被告與原告多次協商,最後同意將公共藝術設置代辦另計一期(即系爭工程第六期)辦理,並於102年9月4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後,追溯第六期竣工日為102年1月7日,後續即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於102年10月30日辦理第三、四、五、六期初驗及初驗之補修、澄清事項,並於103年1月6日進行正式驗收。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行政代辦作業」本即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承攬人除非得定作人同意,不得終止之,則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要求終止此部分契約後,被告於102年9月4日方同意終止之,並於102年10月30日辦理第六期初驗,並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30天內辦理初驗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2月7日起負遲延驗收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4月27日前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被告卻遲至103年11月4日方給付之,應賠償遲延利息407,226元云云。然被告係於102年9月4日方同意原告終止「公共藝術設置行政代辦作業」,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辦理初驗並未遲延,業如前述,則原告以102年1月7日竣工日起算初驗、補修、驗收之時限至102年4月27日止為被告付款期限,顯無理由。況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2)付款時間: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証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承包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足見,被告之付款期限係於接到原告之請款單據5日內付款,而原告係於103年9月29日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至多亦係於103年10月5日起始負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月5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設計與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68,00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7年2月8日開工,於102年1月7日竣工,有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63頁)。
(二)兩造於98年9月11日召開工程期間承攬商出入門戶研討會,決議不在臺北西區營業處之大門出入,於臺北西區營業處之後圍牆設臨時大門出入,並向地號75之1地主租地進出,有該研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三)系爭工程第一期展延工期425天,第二期展延工期147天,第三期展延工期270天,第六期展延工期129天,共計971日,均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8、222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
(四)原告於歷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均表示「如蒙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將不另追加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9、160頁反面)
(五)原告於102年1月2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代辦行政作業」已完成82%(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189至190頁)。
(六)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送第六期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60頁反面)。
(七)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同意第六期工程依已完成之工作權重82%核算,並中止代辦作業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92頁)。
(八)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合併辦理第三、四、五、六期工程初驗(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卷二第160頁反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另增設大門而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2,507,423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薪資費用3,734,151元及保險費用64,295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辦理初驗以致遲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薪資費用762,500元?(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給付之利息407,226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另增設大門而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2,507,423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特訂規定第57條約定:「本工程位處台北西區營業處內,人員出入須接受區處規定管制,並配合區處作息時間作業,如因出入影響處內正常通行,而需另設進出大門,承商應配合辦理設置,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假設工程費中。」。再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需工地以外之場所:乙方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書面提報甲方(即被告),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2、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以系爭特訂規定第57條約定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出工區,如有影響被告營業處內之正常通行,被告即得要求原告另設進出工區之大門,其目的乃係為減少施工期間對被告轄管區處之正常營業造成影響,故依前揭約定,原告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之前,即應知悉如因施工期間出入影響區處內外正常通行,有需另設進出大門之必要,本應配合辦理設置臨時大門,則承包商即原告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假設工程費用時,尚非不能預見其於施工期間有增設進出工區之臨時大門的可能性,原告本應就現場情況先為評估,並將可能設置之臨時大門相關費用預先評估於假設工程費用當中,自包含預先評估是否納入因此可能產生包括租用土地在內之相關費用,兩造既以特約約定因出入影響區處內正常通行而需另設進出大門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假設工程費中,原告尚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況被告係於原告施工前召開研討會要求原告變更工區大門位置,此觀諸該研討會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難認被告有何恣意要求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此外,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已將各工項之工程款一式列出,並非約定以實支實付為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且臨時大門設置項目,已事先約定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之假設工程項目內,並未經兩造就該項目之工程款為契約變更,現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復主張兩造僅約定大門費用包含於假設工程費中,其他有關舊有圍牆拆除與復舊、土地租金及租借土地構築施工便道與打除等工項之費用均不屬之,故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款等云云,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薪資費用3,734,151元及保險費用64,295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7條約定:「展延工期: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8)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2、細繹上開約定,倘施工進度遲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至於原告得否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支出費用,遍觀上開條文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所載,僅見兩造約定原告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並未提及因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展延工期時,原告得否請求展延期間所生支出費用,職是,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並未有約定不論工期展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均不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支出費用等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亦難謂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查,被告同意第一期工期展延工期425天(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二第82頁),而原告對於其就上開展延工期曾向被告表示如蒙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將不另追加相關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復同意第二期工期展延工期147天,原告亦不爭執有向被告表示如蒙被告同意展延該部分工期,將不另追加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52至175頁、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復同意第三期工期展延工期270天,原告亦不爭執仍向被告表示如蒙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將不另追加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76至181頁);嗣被告於102年5月6日同意第六期工期展延工期129天,原告亦不爭執有向被告表示如蒙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將不另追加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82至184頁)。是以,原告就上開各工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確均以函文明示:「如蒙同意展延上述工期,將不另追加其費用及其他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則被告嗣後既已同意原告得展延工期,則原告既已拋棄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請求權,自不得於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後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致相關費用。
3、又原告主張伊於歷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雖表示如蒙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將不另追加相關費用,然此係因伊如欲另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管理費用,被告即不予同意展延工期,並將對伊處以鉅額逾期違約金,甚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伊迫於無奈,方同意不請求追加相關費用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其未曾以同意展延工期為由而脅迫原告拋棄其相關費用之請求權,縱原告係遭脅迫,原告亦未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上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何脅迫原告拋棄展延工期相關費用請求權之情事,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且,縱認原告確遭被告脅迫而為前開不另請求相關費用之意思表示等節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至遲於102年5月6日即被告同意第六期展延工期時,脅迫情狀應已終止,原告依法亦應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歷次所為「不另追加請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依法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函文所為「不另追加請求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且未經撤銷,原告自不得於工期獲展延後,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薪資費用及保險費用,即屬無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辦理初驗以致遲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薪資費用762,500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第1項規定:「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第3項規定:「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2、經查,系爭工程原本僅有一至五期工程,其中「公共藝術設置行政代辦作業」為第二期工程應辦作業,惟第二期工程自99年3月4日開工時起,直到102年1月22日,「公共藝術設置行政代辦作業」該部分工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完成,迄至102年1月7日原告召開「公共藝術設置公開徵選作品決選會議」止,代辦作業已完成進度為82%,考量當時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皆已完成,僅剩代辦作業未完成,尚須8至10個月之時間始能全部竣工,遂兩造協議終止代辦作業,並決議將代辦作業另計為第六期工期辦理,而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同意將第六期工程依已完成之工作權重82%核算,並中止代辦作業辦理結算等節,此觀諸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2、:「本工程公共藝術品設置作業受三案合併及設置地點調整之影響,故另計之工期(第六期)『公共藝術品設置代辦費』採計第一、二期工期累算合計920天,並以已完成之工項百分比(82%)代辦作業中止,故本次變更合計工期為755天。」。並為備註:
「第六期起計工期日為本處通知三案合併日之次日起算(99年10月28日)」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
次查,兩造既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雙方同意就剩餘18%未完成部分不再進行代辦作業,並就82%已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至此原告已無未完成工項,應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應為102年5月22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送載有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7日之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應認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7日等云云,惟系爭工程第六期工程於102年1月7日斯時並未能認已為竣工,當時尚未協議契約變更,雙方並未同意就剩餘18%未完成部分不再進行代辦作業,亦未就82%已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故原告於102年1月7日之際並非已無未完成工項,要難認原告以其最後執行工作完成時點主張為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等語為可採。至被告亦有抗辯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係於102年9月4日經被告總公司副總經理核定後始為生效等云云,惟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經被告內部單位於102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簽核後(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即以被告公司北區施工處之名義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且觀諸被告所製作之103年1月10日工程驗收紀錄亦記載:「三、契約變更案:第二次契約變更…業經授權主管核定,並於102年5月22日成立契約變更書可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從而,上開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於102年5月22日應已生效,自堪予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是以,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同意就剩餘18%未完成部分不再進行代辦作業,並就82%已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至斯時原告方能確定就第六期工程亦無未完成工項,方始得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應為102年5月22日。
3、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規定定有明文。亦即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後,債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由,則依此事實,債權人應負遲延之責。故認債務人有賠償費用之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是凡在債權人遲延中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費用,苟屬必要,即應由債權人賠償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20日辦理第一、二期初驗,而於102年10月30日辦理第三至五期及第六期合併分期初驗,嗣於103年1月6日至1月10日合併辦理第一期至第六期之總驗收,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複驗合格等情,此有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30天內辦理初驗完成,並作成初驗紀錄,即被告應於102年5月22日系爭工程竣工後30天內即102年6月21日前辦理初驗,然被告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辦理初驗,共計遲延131天,堪為認定。復查,原告於被告辦理初驗完成前,依約仍須派駐人員於施工現場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安全等,是因被告遲延完成初驗,以致增加原告於遲延期間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支出共計762,500元,業據其提出公司102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印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115、132、144、148頁),稽之該薪資、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印領表乃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自98年起按期製作之公司度薪資、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印領表,且核與各年度月份之請款單格式、金額記載並無二致,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印領表、公司請款單等件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薪資、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印領表、請款單之記載內容,尚難憑採。則查,原告所提出102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印領表所示,專案經理每月薪資為75,000元,以及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並於102年6月至10月間,專案經理、工地主任每月均有向原告公司請款如上金額,亦有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尚非無憑,因之,原告於被告遲延辦理初驗期間因而增加之人員薪資費用核計為545,833元(計算式:(75,000+50,000)÷30×131=545,833,元以下4捨5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給付之利息407,226元?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三)規定:「本工程之付款時間點及審核程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2.竣工計價部分:……(2)付款時間: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承包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由是可知,被告之付款期限係於接到原告之請款單據5日內付款。
2、承前所述,被告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辦理初驗,共計遲延131天,故其後應進行之驗收程序亦因而受影響須遞延131天,自不待言。復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雖稱其於103年8月17日已函請被告儘速給付,然斯時尚未驗收合格,當不符前揭請款規定要件,況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29日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103年11月5日給付尾款5,346,674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已遲延32日付款,總計遲延天數核為132天(計算式:131+32=16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利息於119,385元(計算式:5,346,674×5%÷365×163=119,385,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因另增設臨時大門而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2,507,423元以及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薪資費用3,734,151元、保險費用64,295元,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辦理初驗以致原告所增加支出之人員薪資費用545,833元以及尾款給付遲延之利息119,385元,故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665,218元(計算式:545,833+119,385=665,21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上開費用請求,前於104年3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案,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收受調解申請書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自斯時起受催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是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自受催告之日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218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