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甲基卡西酮之米色粉末(驗餘總淨重肆點陸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列中「檢餘淨重共
4.353公克」更正為「驗餘總淨重4.642公克」,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黃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色粉末16包,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4.6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6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黃郁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明知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MUSE」夜店,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16包及愷他命3包(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卡西酮16包(含袋重共8.49公克,檢餘淨重共4.353公克),並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郁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卡西酮(檢餘淨重共4.353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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