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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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秀娥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大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張秀娥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張秀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迄未能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47至57頁),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1捆,尚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陳張秀娥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娥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陳宥潣 住家門口,見陳宥潣所有置放在住家門口置物架上之電線1捆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張秀娥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查中之供述│拿取被害人陳宥潣所有之電││││線1捆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潣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竊取被害人陳宥潣置於住家││││門口置物架上之電線1捆││││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