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108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 許紘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紘齊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事實審法院對於應否停止羈押,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被告許紘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判決有罪在案,就本案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羈押原因固已消滅,惟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其中被告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重要角色,即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集團幹部指示,持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復徵諸上開「阿文」及集團車手等多名共犯均未經查獲,是被告如經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其等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向告
訴人 劉興政 表示歉意,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被告自108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迄今,除身體自由遭受拘束外,亦與家庭及社會隔離,當有一定之警惕作用,復歷經本院開庭審理,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教訓,而能改善其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聲請意旨表明被告願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及對其餘強制處分均無意見,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可預防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