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3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羅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性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主張依兩造間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約定書第十九條記載:「..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街○○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