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琨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一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與前案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
7年間,因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手機連結臉書帳號「 戴小馬 」,張貼貼文向 楊依純 恫稱:「楊依純我被妳害得這麼慘我不會放過你的08跑了兩天嘉義地址你也留假的公司地址也假的沒關係錢我不要了幹我一定讓你殘廢不要被我抓到」等語,另接續於107年11月間,以上開臉書帳號至楊依純臉書留言「躲妳能躲多久,當初說你缺錢,好心幫你做公司件,免留車讓妳過關,後來又說妳爸死了要用錢又跟我借,幫你那麼多,沒手機還叫我幫你找二手的錢也我先墊,沒關係欠錢躲好嘿」,並附加一張手持電擊棒之照片(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第5-7頁),使告訴人楊依純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15號被告戴琨樵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琨樵於民國107年10月間借款予楊依純,後因楊依純無法還款,戴琨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7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手機連結臉書帳號「戴小馬」,張貼貼文向楊依純恫稱:「楊依純我被妳害得這麼慘我不會放過你的08跑了兩天嘉義地址你也留假的公司地址也假的沒關係錢我不要了幹我一定讓你殘廢不要被我抓到」等語,另接續於107年11月間,以上開臉書帳號至楊依純臉書留言「躲妳能躲多久,當初說你缺錢,好心幫你做公司件,免留車讓妳過關,後來又說妳爸死了要用錢又跟我借,幫你那麼多,沒手機還叫我幫你找二手的錢也我先墊,沒關係欠錢躲好嘿」,並附加一張手持電擊棒之照片,均使楊依純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依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琨樵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貼文只是純屬發洩,沒有標記楊依純,且那時楊依純已經封鎖伊。到楊依純臉書頁面留言要楊依純躲好,只是因為楊依純事實上就是在躲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依純指訴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3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