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6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乃依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計算,核與原告表明之新台幣壹佰萬元不同,亦應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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