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究係請求票款或請求借款?台端所提票據是否為擔保借款所開立?請求金額為四十萬元係依據借據或支票之法律關係(請具體指明係何張票據)?提出票號QJ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各該退票理由單到院憑辦。」,債權人已於98年6月
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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