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9、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29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加熱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6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99年6月29日晚間6時33分左右,乙○○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又於99年7月22日上午11時28分,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7月16日、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11月24日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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