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5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2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477號),經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當庭裁定改依適用簡易程序(99年度簡字第1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為乙○○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乙○○四處散播甲○○拿她新臺幣40萬元贍養費等謠言,乃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門口,立於門邊質問乙○○為何要四處散播上開不實贍養費等謠言,伊根本係分文未取,惟乙○○一概否認,詎甲○○心生不悅,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手臂,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右上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7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9年6月7日警訊時、99年7月26日偵訊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第6至8頁、第21至24頁)、99年6月7日及99年8月31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3至4頁、第45至48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危險評估量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6頁)(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玆審酌告訴人乙○○之配偶 蕭火順 於99年4月5日中午,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並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第30頁),復酌證人 蕭吉峰 (即告訴人乙○○之子、被告離婚前配偶)於99年6月22日偵訊時證述:本件是我太太甲○○說要質問我媽媽乙○○在外面對她人身的攻擊,我因為父母親因素,現在已經離婚了等語綦詳(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99年6月7日警詢時指訴:甲○○來找我,並質問我說她沒有拿錢,我就回答說妳沒有拿錢,那麼那些錢跑到那裡去了,此時,甲○○即心生不悅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第7頁),,並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徵,是本件起因係告訴人乙○○四處散播甲○○拿她新臺幣40萬元贍養費等不實謠言,致其子蕭吉峰及媳婦甲○○欲澄清而生本案,再酌本件雖有調解惟告訴人欲要求40萬元鉅款,致雙方意見不一,迄今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悔改之意,及斟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扶養子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起因係告訴人乙○○四處散播甲○○拿她新臺幣40萬元贍養費等不實謠言,致其子蕭吉峰及媳婦甲○○欲澄清而生本案,且告訴人之子蕭吉峰因為父母親因素,現在已經與被告離婚了,而被告現今仍扶育其與蕭吉峰共同所生育之子女,此次其因未拿40萬元贍養費,然被人抹黑造謠之一時氣憤,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審教訓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前開情節併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21號案件被告甲○○傷害案件,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之相同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