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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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25萬1,9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7,870元」,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悟,再犯業務侵占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而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對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其已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及經濟情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