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官信雄 於88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官莉娟 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
4月6日起至138年4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官信雄於88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借據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官信雄自9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79,302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又官信雄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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