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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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關於「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6張」,並應補充「查獲肇逃車輛比對相片及車輛受損相片各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 柯惠精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明知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