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8號上訴人 簡芝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 蔡采玲 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暨法定利息;⒊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核上訴人第2項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50,000元;其第3項聲明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有優先購買權;其第4項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是本件第2至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系爭買
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4,016,801元拍定買受,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016,801元。因此,本件上訴人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元,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均為4,016,801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550,000+4,016,801+4,016,801=8,583,6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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