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彥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彥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鄭彥伸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女友張曉琪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號之居住處內,與張曉琪之友人 黃御彰 發生口角衝突,詎鄭彥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左手勾勒黃御彰脖子及徒手毆打黃御彰,致黃御彰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臉及頭皮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彥伸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御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鄭彥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左手勾勒告訴人黃御彰脖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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