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成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成杰(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不受理)因不滿 張秋香 之子 林守寬 向其借款不還,且屢次催款均避不見面,為迫使林守寬出面解決債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前往張秋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見張秋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巷弄內,即以鐵鍊鎖住張秋香所有上開機車前輪,致張秋香無法騎乘該機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秋香自由騎乘該機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張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雖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該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明知以鐵鍊鎖住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前輪,將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機車所有權之權利,可見被告係間接施加有形強制力於機車以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騎乘該機車以通行之權利,其手段仍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為迫使告訴人之子出面解決債務,即以鐵鍊鎖住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強暴方式欲阻撓告訴人使用該機車之權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自由、財產權利,所為實不足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鎖住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輪之鐵鍊,未據扣案,現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