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
桃園縣龜山鄉,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5
萬1,800元更易為16萬7,145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自南往北行駛,途
經萬壽路2段99號前等候交通號誌變換時,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欲依交通號誌右轉彎廷
美街行駛時,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40公
里速度前行,因前車煞車之故急閃,以致擦撞原告騎乘重型
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而使原告受有右側腓骨下段骨折之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5,145元,於受傷害後3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害
,合計為16萬7,1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
對原告請求以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不合
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
側腓骨下段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5,145元,經
醫矚宜修養3個月;而原告於94年度同時在訴外人東鑫龍營
造有限公司、穎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工資所得為42萬8,195
元、22萬8,000元,合計為65萬6,195元;另被告因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有桃園榮民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前開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而被告對其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
會95年8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346號函鑑定意見書附於
該案偵查卷內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計
支出療費用自負額5,145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45元,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又者,原告於95年2月6日起至桃園榮
民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
術,嗣於同年月11日出院,宜修養3個月等情,有該醫院95
年2月1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據,足認原告於受傷後
之3個月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者,
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比
較損害發生前後而定,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發生前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年度所得為65萬6,195元,經核與原告主張每日薪
資1,800元相若,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工資損失
16萬2,000元(1,800x30x3=162,000),亦屬有據,足以為
憑。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不合常理等語,惟按: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所
得稅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
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
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
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
穎力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屬前開公司
出具之私文書,然依上揭法律規定,前開公司均負有據實申
報義務,且稽徵機關亦負有核定稅額之責任,復該扣繳憑單
為前開公司之通常業務文書,斷無故為不實申報之理,足徵
此即為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無訛。是被告抗辯此節,欠乏依
據,難以採信。
㈣基上,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給付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5,145元,受傷後3個
月期間工資損失16萬2,000元,合計為16萬7,145元(5,145+
162,000=167,145)。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核屬有據,堪
以信實。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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