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1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複寫簿壹本、登記簿壹本、計算紙壹本、帳
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傳真機一台、
複寫簿一本、登記簿一本、計算紙一本、帳冊二本」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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