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以投資購買「緣技術美容中心」之克麗緹
娜產品,約定由原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出借予被告,
利息每月五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今僅返還壹
萬元,經核算上開借款連同貸款手續費與利息,尚積欠三十
六萬九百三十元,經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三
十萬元,辯稱原告所稱僅返還壹萬元係伊借給原告,其後改
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寄貨單、存款憑條、存摺
明細、存證信函、追溯個人交易表、獎金明細、錄音光碟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惟查,由原告提
出之寄貨單內容觀之,被告委託「緣技術美容中心」協理、
老師代為保管 克麗緹娜 產品,以會員價計算為三十萬元明確
,被告亦自認於該單據上簽名,且陳稱原告說簽了名就可拿
貨,其後本院問被告:「產品為何在你名下」?被告答稱原
告當時拿了六十萬元去公司等語,足證被告確向原告借款三
十萬元無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原告拿了六十
萬元交給訴外人丁○○,而原告之所以拿六十萬元交給訴外
人丁○○,顯然係將其中半數即三十萬元借給被告,經雙方
合意直接由原告將借款交給丁○○,此核與證人甲○○到庭
証述當時兩造說好以原告之名義辦貸款,然後一人一半加入
直銷,伊對保之時兩造均在場,兩造談妥各二分之一加入克
麗緹娜,共六十萬元,兩人各一半等情節相符,足證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另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為兩造間之
對話內容,及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此為被告當庭所
不爭之事實,由錄音譯文中,原告:(問被告)「如果那些
貨確定在你名下,你要不要還」?被告答稱:「如果在我名
下,我就會給你」,「看你要貨還是要錢」,原告稱「我要
錢」等語,及訴外人丁○○與原告之對話談及這錢是你(指
原告)出的,追究起來貨六十萬全是你的,因公司制度及我
們刷分你們(兩造)上下襄」,「我叫他(指被告)每月匯
錢給你」等語,可知被告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無誤,否則
,被告若未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何以收到原告催討借款之存
證信函,從未反駁,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辯稱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務云云,其後被告經本院問及錄音對話(與
原告對話)中「我就會給你」所指為何,改口辯稱「是要還
做臉的錢」云云,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
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
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