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皇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者利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即後述 紀福來 遭詐騙而匯款)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共
3人以上)即利用陳皇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⑴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紀福來,佯稱其係紀福來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紀福來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皇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⑵自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秀玉 ,佯稱係林秀玉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林秀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2分許),請 吳玉娟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代為轉帳3萬元至陳皇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紀福來、林秀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福來、林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福來、林秀玉及證人吳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關於告訴人紀福來遭詐騙部分)。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員林分行臺幣帳戶存簿封面影本、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手機翻拍照片(關於告訴人林秀玉遭詐騙部分)。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6832號函暨所檢送陳皇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分別對告訴人紀福來、林秀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他人得以利用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紀福來、林秀玉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受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反面),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紀福來、林秀玉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至6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詐騙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智慮淺薄,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紀福來、林秀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有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幫助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應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