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住處內」補充更正為「住處廁所內」、第14行「10時24分」更正為「11時2分」,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毒偵字第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
5月8日止),甲○○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甲○○在緩起訴期間即106年6月21日、106年8月15日至本署報到後之2次採尿均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前揭2次緩起訴亦經本署檢察官以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1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61、6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住處內,以燈泡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當屬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故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僅陳述其毒品來源已另行提供予司法警察追查,本案並未就其毒品來源立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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