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 卓英珠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士閎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頁、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駕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卓英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卓英珠受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已與車禍被害人卓英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林士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107年3月16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十三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時,不慎與卓英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士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英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