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卡迪亞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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