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被告藍慶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慶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1日23時許起至翌(8月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建功巷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藍慶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8月1日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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