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2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 張美莉 即鋐通企業社
黃豐毅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萬1063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4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1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183萬451元1利息183萬451元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1日(78/365)4.97%1萬9,440.89元2違約金183萬451元113年10月6日113年11月21日(47/365)0.497%1,171.44元小計2萬612.33元合計185萬1,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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