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之姐 張瑀庭 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家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訴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2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