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瑞風 」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切結書1紙」增為「切結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陳瑞風」簽名1枚及指印2枚)」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在偽造之「切結書」內文中所偽造之「陳瑞風」簽名1枚並非在「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內為之,當係單純為人別之識別而填寫,應不在沒收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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