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