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部辦事處南投分處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五葉松 肆株准予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部辦事處南投分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五葉松4株係聲請人所有,遭被告盜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違反森林法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扣案之五葉松4株係竊盜所得之財物,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該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第517號為有罪判決,上揭扣押物品並未諭知宣告沒收,亦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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