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亞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亞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責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公務員之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涉有妨害公務罪章者,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行為妨害3名員警執行職務,因侵害之法益單一,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被告於案發時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一行為妨害值勤警員之公務執行,並損壞渠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獲,因此有意駕車逃逸,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向前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有所損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3人執行勤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1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